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九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八十七年案發以來,已歷八年餘,聲請人即被告甲○○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聲請人現獲聘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黎銀行),有正當職業,母現亦罹重病亟需照顧,是均無逃匿國外之可能,茲因獲聘之巴黎銀行規定被告須於三月間赴泰國分公司開會三日之需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等語,並檢附巴黎銀行聘用合約書(英文)、診斷証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証明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証。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一審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後二審經本院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前審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茲雖再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在案,然其罪刑非輕,又涉案情節複雜,金額龐大,另與被告 楊青耿 之共犯關係,亦待釐清,故有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以利日後案件審理而應予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固提出巴黎銀行聘用之英文合約書,然核其內容,要無聲請人須出國開會之規定,是聲請人以該聘用規定其須出國開會云云,顯無所據;另其母罹病,既係就診於國內長庚醫院,亦與其出境無涉,乃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