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鄔嘉麟
鄔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鄔嘉麟於民國88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邀同被告鄔嘉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
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69,938元;繳款期限
已計未收利息共16,978元;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共252,96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8月2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