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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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 劉永和 被告 黃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年度審訴第2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萬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係於民國95年9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訴外人李OO、何OO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並未在萬通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僅因介紹保全業務案件予萬通公司而抽取佣金。詎被告明知其並未在萬通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具代表萬通公司之權限,且萬通公司並未授權其對外出售股權,竟向原告佯稱其為萬通公司總經理,鼓吹原告入股購買、增資萬通公司股權,每月可獲得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96年6月6日、96年7月1日、97年1月2日、99年7月24日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以投資萬通公司之轉讓股權證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減縮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具狀辯稱:伊先前至少已支付40、50萬元給原告,其中第一年利息就已給付144,000元,僅積欠原告本金25萬元未還,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而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由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文義觀諸自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在萬通公司任職,無代表萬通公司之
權限,且萬通公司並未授權其對外出售股權,竟向原告佯稱其為萬通公司總經理,倘購買萬通公司股權,每月可獲得股息3,000元,致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96年6月6日、96年7月1日、97年1月2日、99年7月24日各交付20萬元,合計80萬元予被告,以原告配偶 劉四端 名義購買萬通公司股權及增資之轉讓股權證券(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得款後則偽造萬通公司股票憑證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因系爭事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有罪,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認真實。又原告交付被告之80萬元,經扣除被告已依約按月給付3,000元之股權股利後,僅欠本金25萬元未還一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背面),可見原告雖因被告施詐而交付80萬元予被告,惟亦因同一原因事實,自被告取得利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僅有損害25萬元尚未受償,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逾25萬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白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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