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
公布,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
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
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866公克),經送鑑定後
驗餘0.08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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