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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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雄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子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子雄前有2次於餐旅店及養生館消費未付款而涉犯詐欺之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2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 姜景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江景耀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維多莉亞會館,佯稱欲消費全身按摩2小時,致該會館所屬員工陷於錯誤,帶同林子雄進入店內3樓203包廂,提供全身按摩之服務(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啤酒2瓶(價值180元),林子雄因而獲有犯罪利得2,080元。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結束消費,林子雄向該會館所屬員工稱無資力支付上開消費,姜景耀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