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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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昆澤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被告羅順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江昆澤、羅順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昆澤為長榮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同案被告 馬哲逸 為該
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 王慶斌 、 林世豪 、 黃建維 、 江冠霖 、 溫幃稜 、 賴佳妙 等人(另由法院審理中)擔任開分、餐飲等服務, 詹珆婷 (另由法院審理中)為櫃臺人員。該等事實,業經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偵審中所自承,且有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附卷足憑,證明被告江昆澤經營長榮電子遊戲場,應屬真實。雖被告江昆澤辯稱:伊於104年1月間,將長榮電子遊戲場出租予馬哲逸云云。惟查出租與轉讓不同,江昆澤係長榮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既出租該電子遊戲場之證照、場地及經本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等賭博場具,即與馬哲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其間經營之合作方式及賭博獲利之分配模式略有變易,仍無法改變其間共同正犯本質上之牽連。易言之,被告江昆澤如將該電子遊戲場之證照、場地及電動賭博機具等轉讓予馬哲逸或其他人,且須經向該營業之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為馬哲逸或其他人,完全切斷上述其間之合作關係,始可脫免本案罪責。惟原審判決未釐清其間之上述合作關係,遽予無罪之諭知,有悖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自有違誤。
㈡本案長榮電子遊戲場在店內擺放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提供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持現金向店內工作人員兌換代幣,將代幣投入小鋼珠機台後,機台會掉出小鋼珠,賭客再將小鋼珠(賭注)投入機台並轉動機台螢幕之數字,如轉出相同數字時即為押中(中獎),賭客即贏得一定倍數之小鋼珠,賭客持贏得之小鋼珠向店內櫃台人員換成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向店內工作人員兌換現金,即依工作人員之指示至隱密處拿取現金;如未押中,賭客所投入之小鋼珠(賭注)即輸歸該電子遊戲場所有。上開賭博之事實,業據該店內工作人員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詹珆婷、溫幃稜及賴佳妙等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並於原審審理中認罪明確。並經證人即賭客 陳年芳 、 陳冠文 、 張天賜 、 唐國勇 及 江明信 等人,於警詢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實(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4)。就上述客觀事實以觀,該電子遊戲場係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機具,與賭客從事射倖賭博行為,與純遊戲將小鋼珠押盡、玩畢其遊戲即結束、不涉輸贏之花錢享受純娛樂有間,不應混淆。況被告羅順然於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稱:原先是其友把玩遊戲機,離場前告知該機台可能即將押中,乃換其接替把玩之等語。被告羅順然既有可能即將押中之感覺及期望,即有賭博之犯意,且有參與玩賭之行為,自構成刑法賭博罪等語。
三、本院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中論述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見附件一第3至4頁、附件二第3至4頁),乃認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形成被告江昆澤、羅順然有罪之確信,因認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江昆澤、羅順然所涉犯罪事證尚有不足,而為被告江昆澤、羅順然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所執前詞以被告江昆澤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羅順然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均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昆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梁宵良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昆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昆澤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長榮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同案被告馬哲逸(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 温幃稜 、賴佳妙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開分、餐飲等服務,同案被告詹珆婷(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櫃臺人員。「長榮電子遊戲場」因領有原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得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惟仍不得有提供現金,以經營賭博之行為。詎被告江昆澤與同案被告馬哲逸、王慶斌、林世豪、江冠霖、黃建維、温幃稜、賴佳妙、詹珆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之某日起,以合法掩護非法,提供會員使用積分卡,再由會員持積分卡至櫃檯換現金方式,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會員賭玩電子遊戲機臺,而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同案被告陳年芳、張天賜、江明信、唐國勇、羅順然、陳冠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分別於105年間某日,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內,賭玩遊戲機臺,並換取現金。嗣於106年1月11日3時40分許,為警持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年芳、張天賜、江明信、唐國勇、羅順然、陳冠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當場賭博器具、現金,因認被告江昆澤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昆澤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馬哲逸於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江昆澤固 坦承有將「長榮電子遊戲場」及其內之電子遊戲機具出租給同案被告馬哲逸,並將該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一併交給馬哲逸使用,但堅決否認有何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我只是將「長榮電子遊戲場」連同設備出租給馬哲逸,每個月會去遊藝場收取租金,租約內有約定不得為賭博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馬哲逸、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温幃稜、賴佳妙、詹珆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年芳、張天賜、江明信、唐國勇、陳冠文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是同案被告馬哲逸、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温幃稜、賴佳妙、詹珆婷確有前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家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係經民眾檢舉而於105年12月間開始調查,發覺「長榮電子遊戲場」確有從事賭博行為之嫌,經詢問現場負責人王慶斌,王慶斌說是跟馬哲逸應徵、領薪水。營業登記證上記載之負責人則是被告江昆澤,但我不清楚被告江昆澤是否為「長榮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因為他是營業登記證上的負責人,所以將其移送。被告江昆澤當時不在現場,所以我們沒有對他製作筆錄。王慶斌等人製作筆錄時,亦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江昆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反面)。而依卷附之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長榮電子遊戲場業】所載,被告江昆澤確為該電子遊戲場業,然尚無法僅以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江昆澤與同案被告馬哲逸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哲逸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長榮電子遊戲場」的實際負責人,王慶斌、林世豪、江冠霖、温幃稜、賴佳妙等人都是我雇用的,時間大概是從105年起,王慶斌等人的工作資歷都很淺,大約都3至5個月。我係於
104年2月1日起向被告江昆澤承租該電子遊戲場(含設備),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機台每台租金每月100元,水電費都是我支付、機台故障也是我負責叫修。被告江昆澤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偶而到「長榮電子遊戲場」都是來收取租金,我偶爾會聯絡被告江昆澤請教他一些不懂的事情等語(見偵3441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核與證人王慶斌(見偵3441卷第49至50、152至153頁、警卷第24至27頁)、林世豪(見偵3441卷第52至53、
150頁反面、警卷第37至38頁反面)、黃建維(見偵3441卷第54至55、150頁反面至第151頁、警卷第46至50頁)、江冠霖(見偵3441卷第58至59、151頁反面、警卷第69至70頁反面)、詹珆婷(見偵3441卷第60至61、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警卷第78至80頁)、温幃稜(見偵3441卷第62至63頁、警卷第89至91頁)、賴佳妙(見偵3441卷第64至65、152頁正反面、警卷第100至102頁)、證人即「長榮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管理人員 簡士儒 (見偵3441卷第56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警卷第59至60頁反面)於偵查及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詹珆婷、温幃稜、賴佳妙、簡士儒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江昆澤等語,復有被告江昆澤與同案被告馬哲逸間就「長榮電子遊藝場」簽訂之租賃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12794卷第9頁),是被告江昆澤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更難認被告江昆澤與同案被告馬哲逸等人就前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江昆澤與同案被告馬哲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江昆澤將「長榮電子遊戲場」出租給同案被告馬哲逸之行為,即遽認其與馬哲逸等人間有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至公訴人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佐,然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江昆澤與同案被告馬哲逸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昆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江昆澤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江昆澤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表】電子遊戲機具IC板136片、洗珠券2本、寄珠卡1本、大獎紀錄表1本、機檯名冊1本、客人洗分帳冊1張、寄(洗)珠機1臺、會員名冊1本、監視器鏡頭37支、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電腦設備1組(含鍵盤、滑鼠、鏡頭)、監視器主機8臺、無線對講機3部、電腦設備1組(含鍵盤)、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鍵盤)、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補珠單1袋、行動電話2支、鑰匙4串、客人保留單2張、機器洗珠紀錄表2袋、流量表4張、牌卡5張、代幣20枚、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165元、同案被告陳年芳所有之賭資1,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然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順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同案被告馬哲逸擔任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温幃稜、賴佳妙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開分、餐飲等服務,同案被告詹珆婷(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櫃臺人員之「長榮電子遊戲場」內,與其等進行賭博。同案被告江昆澤(業經本院判處無罪)、馬哲逸、王慶斌、林世豪、江冠霖、黃建維、温幃稜、賴佳妙、詹珆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或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而該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向店內人員以兌換代幣,將代幣投入小鋼珠機臺後,機臺會掉出小鋼珠,賭客再將小鋼珠投入機臺並轉動螢幕數字,如轉出相同數字時即為中獎而獲得一定倍數之小鋼珠,賭客持小鋼珠向工作人員換成積分卡後,再持積分卡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小鋼珠即歸該遊戲場所有。嗣為警於106年1月11日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包括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年芳、陳冠文、張天賜、江明信、唐國勇等賭客及該遊戲場之工作人員,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當場賭博器具、現金,因認被告羅順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昆澤、馬哲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詹珆婷、温幃稜、賴佳妙、陳年芳、陳冠文、張天賜、江明信、唐國勇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長榮電子遊戲場」之會員,且曾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其內之電子遊戲機臺,並將贏得之小鋼珠交給店員兌換代幣、積分卡或獎品,但堅決否認有何普通賭博罪嫌,辯稱:我未曾持積分卡向店員兌換現金,「長榮電子遊戲場」是有領有執照的商家,我不知道去該處消費會構成賭博罪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馬哲逸、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温幃稜、賴佳妙、詹珆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年芳、張天賜、江明信、唐國勇、陳冠文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同案被告馬哲逸、王慶斌、林世豪、黃建維、江冠霖、温幃稜、賴佳妙、詹珆婷等人確有前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雖坦承:長榮電子遊戲場應該是可以換現金,但我沒有換過,這個場所要生存,應該是要可以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74頁反面),而參諸證人即賭客陳年芳於106年2月10日偵訊時雖證稱:「(問:會員才可兌換現金?)應該是,我是會員」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冠文於106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問:該「長榮電子遊戲場」是否只有會員才可兌換新臺幣?)應該是。」等語(見警卷第129頁)、證人江明信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問:該「長榮電子遊戲場」是否只有會員才可兌換新臺幣?)應該是。」等語(見警卷第139頁),然證人即同日遭查獲之賭客 潘兆豊 、 陳永富 、 張哲毅 、 劉容愷 、 李銘標 、 劉雲輝 、 洪健雄 、 許清富 、 林永祥 、 黃招興 (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於警詢時均證稱:我有辦理會員,何時辦理我忘記了,我未曾聽過「長榮電子遊戲場」可以持積分卡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71、177頁反面、第191、193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17頁反面、第22
3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則並非所有「長榮電子遊戲場」之會員均曾向該遊戲場兌換現金,自不能僅以被告坦承係該遊戲場之會員,即推論被告確曾向該電子遊戲場業人員兌換現金之情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遊戲場要生存,應該是要可以換現金等語,僅屬其個人之推測,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曾有兌換現金之事實。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前述雙向通聯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兌換現金之事實,併此陳明。
(四)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1.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2.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該遊戲場之人員兌換現金,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曾持贏得之小鋼珠向該遊戲場之人員兌換代幣、積分卡或獎品,並持代幣或積分卡再度兌換小鋼珠供下次遊玩之用,而僅屬延長顧客精神上之滿足或供暫時娛樂之物。至被告自承向該遊戲場人員兌換獎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獎品金額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規定之金額,故被告至「長榮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臺之行為,僅屬一般前往合法電子遊戲場業進行消費之行為,而與前揭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賭博罪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表】電子遊戲機具IC板136片、洗珠券2本、寄珠卡1本、大獎紀錄表1本、機檯名冊1本、客人洗分帳冊1張、寄(洗)珠機1臺、會員名冊1本、監視器鏡頭37支、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電腦設備1組(含鍵盤、滑鼠、鏡頭)、監視器主機8臺、無線對講機3部、電腦設備1組(含鍵盤)、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鍵盤)、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補珠單1袋、行動電話2支、鑰匙4串、客人保留單2張、機器洗珠紀錄表2袋、流量表4張、牌卡5張、代幣20枚、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165元、同案被告陳年芳所有之賭資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