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