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前開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5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附近之北極殿前,受一名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男子寄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5顆;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乙○○攜帶該槍彈,前往高雄縣○○鄉○○路與神農街口之文惠檳榔攤附設卡拉OK消費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其中子彈1顆嗣於警局無故爆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被查獲之事實,已据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卷附查獲槍彈照片4幀(見警卷第57、60頁),及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述扣案子彈1顆,於查獲當日,在警局無故爆裂,導致辦公室桌面玻璃破裂、員警 洪桂霖 右手指受傷乙節,有95年3月29日職務報告1紙、照片2幀可憑(見警卷第59、61頁);另將扣案改造手槍及其餘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定之子彈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4883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堪認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上訴人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寄藏槍枝、子彈,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乙○○受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殺傷力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其「持有」部分予以論罪。又上訴人乙○○基於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查獲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本件法定刑有併科罰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行為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上訴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於92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非法寄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然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寄藏時間短暫、尚未造成他人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顆(另1顆於警局無故爆裂,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驗耗,僅餘3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另外無故爆裂及經試射驗耗之子彈共2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