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3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0000000000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請求塗銷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第1117建號之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90分之262(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最新市場交易價值所載加訴之聲明所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金額(即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已繳裁判費12,583元後,補繳該裁判費,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