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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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市○○○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有行人乙○○沿大里市○○○街路旁同向行走於被告甲○○之右前方,被告甲○○為閃避左方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路旁之行人,即貿然向右偏駛,而從後方撞及被害人乙○○之左腳,造成被害人乙○○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