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國
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91年12月2日、92年4月4日,分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1年12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㈢被告另於92年4月3日、93年3月10日、94年3月17日,與其訂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10,000元、21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以1個月為1期,各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23日止,結
欠原告818,721元(含信用卡帳款313,289元、簡易通信貸款484,749元、代償金額20,68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Maste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1年8月5日
2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2年4月4日
3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1年12月2日
4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1年12月27日
5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年4月3日
6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年3月10日
7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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