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21號原告 周黃春霞 被告 陳安馨 被告 林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陳安馨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林李寶珠將坐落同區段575、5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登記之抵押權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2萬元,而供擔保物即前揭土地之總價額分別為588,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000元/㎡×面積98㎡×權利範圍1/2=588,000元】、1,02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000元/㎡×面積(98+72)㎡×權利範圍1/2=1,02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2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2萬元=1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