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甲○○為亞洲證券台北分公司之營業員,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 趙福民 個人操作股票損失慘重遂利用代管 胡正廉 夫婦集保存摺機會,陸續將股票盜領並偽造借戶賣出委託書,知情之甲○○予以接單賣出過戶並提供甲○○胞弟 李蓮城李蓮佩 戶頭供趙福民使用,趙福民所得亞洲證券公司退佣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贈予甲○○, 李女 在告訴人胡正廉夫妻電話查詢與趙福民合謀偽造不實持股庫存表傳真予告訴人,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告訴人夫婦名下股票被盜賣約五千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被告甲○○從並(似為「從未」之誤寫)取得任何佣金,且退佣直接退予客戶帳戶內,亦經 陳天惠 證明(本院⒎訊問證人筆錄)」;然證人陳天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供稱:「據我了解,本案無退給趙福民;李女(指被告)因她作營業員之關係,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而增長業績,增加薪水,但就趙福民個人部分我看不出(看不出因趙福民部分之業績而得好處)」(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似未供稱佣金直接退予客戶,原判決上引理由之說明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陳天惠若曾供稱佣金直接退予客戶,且其所稱之客戶,若係指告訴人胡正廉、 張斐卿 ,則不難由胡正廉、張斐卿開設之帳戶中查明是否屬實,原審疏未調閱相關資料,即謂:「佣金直接退予客戶帳戶內」云云,尚嫌率斷。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趙福民自八十二年(應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在亞洲證券進出量不足一億元,以每億退佣三、四萬元計,所指退佣一百萬元全交甲○○,則趙福民不利甲○○之指述已無可信」;然趙福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盜賣胡正廉夫婦在亞洲證券台北分公司之股票,透過營業員甲○○下單,以胡正廉夫婦戶頭直接賣出或透過我自己的戶頭借戶賣出,借戶賣出之委託書係由我偽填,並未經胡正廉夫婦同意,一切手續亦由甲○○經辦;我在亞洲證券台北分公司可供使用之帳戶,除我本人及胡正廉夫婦外,另有甲○○所提供之李蓮城、李蓮佩之人頭帳戶;我在亞洲證券台北分公司之股票交易,皆係透過甲○○,甲○○並提供其弟戶頭供我使用,而我在亞洲證券台北分公司進出股票之退佣,皆全部由甲○○領取」(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趙福民係亞洲證券的老客戶,我也提供胞弟李蓮城、李蓮佩兩人作為人頭帳戶供趙福民買賣股票」(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如果無訛,趙福民在亞洲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買賣股票,除使用其自己之帳戶外,尚利用胡正廉、張斐卿、李蓮城、李蓮佩等人之帳戶進出,則趙福民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包括胡正廉、張斐卿及人頭李蓮城、李蓮佩等人之帳戶股票買賣進出量究竟若干﹖此與趙福民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退佣皆全部由甲○○領取,自八十三年迄八十六年約一百萬元左右,基於以上原因,甲○○才刻意隱瞞胡正廉夫婦,配合我,未將 渠正確 股數告知 胡氏 夫婦」之供述是否屬實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以趙福民在亞洲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進出量不足一億元,祇能退佣三、四萬元,據以論斷趙福民上引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