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施顏祥擔任,提出行政院令一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聘為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仁大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上訴人丁○○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聘為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組長,上訴人丙○○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聘為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仁大工業區管理中心組長、上訴人乙○○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聘為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組員,上訴人係以一年一聘之方式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任職,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均係軍職退役,領有軍職月退俸,再受被上訴人聘僱,係再任有給公職,受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僅支付上訴人部分薪資。然政府機關以聘僱方式進用人員,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之僱傭關係,並非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再任有給之公職。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短發之月薪、工作獎金、考核獎金、不休假獎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上訴人乙○○六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丁○○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丙○○五十萬九千五百零二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為軍職退休人員,嗣由被上訴人聘僱從事公務,上訴人所受薪給列入政府預算,故上訴人再任各工業區管理中心之職務,應屬再任有給公職之身分,上訴人任職期間待遇支給疑義,應依上訴人所具文職公務人員身分處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即乏依據。兩造如有上訴人主張之私法上僱傭關係,應按約定計付薪資,上訴人前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聘用時,即同意支領所謂低於委任待偶之薪資,嗣各工業區改隸被上訴人時亦同,上訴人自八十年以後亦按此方式計領薪資,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同意上開支薪。況依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縱得請求薪給差額,亦應向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固據其提出聘用名冊為證,惟按政府機關除依法令任用公務人員之外,亦得締結私法上僱傭契約進用人員。是在政府機關任職之人員,究為私法上僱傭關係之受僱人,或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下之公務員,應從上訴人是否依法令進用從事公務,所受薪給是否列入政府預算等實質關係以資認定。銓敍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三四三七九號函覆第一審詢問上訴人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有給公職」對象時,亦表示同上之意見,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次按「工業區應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有關管理事宜。」、「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設置之開發機構或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標準及退職儲金提存等事宜,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發布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停止適用之前獎勵投資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略以「工業局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在工業區內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內有關管理、維護事務。」,同條例施行細則亦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由經濟部訂定組織規程組設之。」,經濟部依此細則規定公布之「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九條則明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人員均以聘僱方式進用,其標準、薪給及退職儲金提存事宜,由工業局擬訂報經濟部核定後施行。」。依上述之規定可知,不論係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期間,工業局之管理機構人員均係依法令進用從事工業區之管理維護等公務之人員。查上訴人任職之工業區管理中心,係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設立,直屬於被上訴人之工業區管理機構,並依同規程第九條規定進用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對於工業區之管理工作,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依法令進用從事於公務之人。又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區管理中心之人事費用,是否列入政府預算﹖銓敍部曾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表示之意見,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二八五二九號函表示「貴部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人事費,既屬政府預算,並須依預算法等相關法令編列執行,則依該項人事費所進用並須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屬有給公職之範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銓敍部函件影本附卷足稽。堪認上訴人所受薪給應列入政府之預算。再銓敍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亦函覆上訴人丁○○等人略以:「……先生等曾於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大發、仁大工業區管理中心任職,如係依法令進用、並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聘僱人員,且所受薪給列入政府預算,則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有關於該段任職期間待遇支給疑義,仍應依先生等所具文職公務員之身分進行處理。」,亦有該部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二六一一四號書函可考。綜上所述,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區管理中心,應係擔任有給公職之公務員,兩造尚非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薪資、工作獎金、考核獎金、不休假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