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石檳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石檳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石檳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緯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汽車(車號00-0000),停放於本市收費汽車停車位逾15日未繳費,違反「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業經聲請人移置,至100年1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40,000元(包含移置費1,000元及保管費39,000元)。因該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法定清算人董事石檳華於99年5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已死亡者外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9年6月15日板院輔慧99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車籍查詢、執行拖吊無牌車輛名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石檳華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在案,而被繼承人石檳華之遺產亟待管理,然被繼承人之父親 石湧泉 、母親 石蘇碧 、胞弟 石世育石世宜 均以書面向本院表示其等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石檳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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