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告人 陳瑞榮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瑞榮(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4年1月5日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2年1月7日再犯本案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後3次公共危險犯行,且為3犯,足認 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乃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2694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執行傳票命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本案可能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其理由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於系爭執行命令上載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不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已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受刑人訊問時之意見,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至受刑人雖主張其母高齡87歲,生活均賴其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代替照顧,如其入監服刑將使其母頓失所依;又其因下背痛、脊椎長骨刺需長期就醫治療不宜入監執行,其亦已知所悔悟將進行戒癮治療以戒除酒癮,然受刑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下背痛」而無骨刺等記載,且受刑人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7日共計1年4月期間僅門診治療2次,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難認受刑人有何因病需長期治療不宜入監服刑之情事,受刑人上開主張已難採憑;再受刑人於112年6月29日執行筆錄自承係兄弟3人輪流照顧母親等語,足見受刑人可藉由與兄弟事先協調之方式妥善安置母親,受刑人主張其入監服刑將導致母親無人照顧云云亦難採信。至受刑人僅泛稱其將進行戒癮治療,而未提出其確進行酒癮戒癮治療之證據,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況且,受刑人前既有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本案竟仍無視法律禁令,酒後於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通繁忙之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及東南街口,酒測值復達0.59MG/L,其於本案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如易科罰金確難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自無不當。是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3次酒駕之時間,相隔分別為10年及8年,各達5年以上,且均為單純之酒駕並無肇事行為之發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且易科罰金不僅能避免受刑人在監執行衍生的腐蝕效果,對受刑人家屬之影響亦較輕微,又可充裕國庫,已成為目前最主要之刑罰手段,以臺灣目前監獄現狀,入監服刑並無教化效果,無法使受刑人再社會化,而其母已然87歲,雖有兄弟輪流照顧,然基於華人社會對於親情、孝順之重視,並基於人道考量,應給予受刑人照顧年邁母親餘年之機會,另受刑人於112年8月10日前往西園醫院診斷出肝臟多處囊腫,須持續追蹤,實不宜入監服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另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及東南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其先前於9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屬酒駕3犯以上(含3犯)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6月29日到庭,檢察官並當庭詢問受刑人其本案為酒駕3犯,如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有無意見,經受刑人表示:伊係酒駕3犯,但本次僅牽車而未發動,需與兄弟輪流照顧89歲母親,母親輕微失智需24小時照顧,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以照顧母親等語之後,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本件受刑人陳瑞榮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3犯),犯罪日期分別為⑴民國94年1月6日,酒測值0.79MG/L,⑵104年1月5日,酒測值0.41MG/L,⑶本案:112年1月7日,酒測值0.59MG/L。經傳喚陳瑞榮到庭陳述意見如本署112年6月29日執行筆錄所載;本件是否依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呈請檢察長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社會勞動」並載明理由「三犯難收矯正之效」,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核閱後,於112年7月4日寄發系爭執行命令同時載明本案為酒駕3犯經審核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等情,除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受刑人自始所不否認,應堪信屬實,足徵檢察官所為審查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經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之標準相合,且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預先通知受刑人本案可能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其理由並給予其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於系爭執行命令上載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應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再者,即便依先前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函文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之舊有標準(即5年內3犯酒駕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次酒駕距離前次已逾3年,然檢察官審認個案具體狀況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准予易科罰金。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均以易科罰金結案)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發監執行,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法院應予以尊重。
(五)至受刑人於原審裁定之後,雖另提出於112年8月10日前往西園醫院診治後出具「肝臟多處囊腫」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上開病情須持續追蹤,實不宜入監服刑,然暫且不論受刑人已自承上開病況僅需「持續追蹤」即可,並未有危及生命而無法入監執行之情形,且與受刑人所同時主張其母87歲,雖有兄弟輪流照顧,基於華人社會對於親情、孝順之重視及人道考量,應給予受刑人照顧年邁母親餘年之機會,及其將進行戒癮治療以戒除酒癮、脊椎長骨刺等諸節,均屬其家庭及個人因素相同,核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衡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俱如前述,要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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