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404號
原 告 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
,應繳裁判費139,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38,6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民 事 聲 請 狀
聲請人 蘇瓊宜 住台北縣○○鎮○○街○○○號8樓之3
債務人 林秀娌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
為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
一、請求准將債務人林秀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95年4月20日、95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各
為新台幣5,000元(票號:049121號)、新台幣35,000元(
票號:04922號),及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聲明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林秀娌於民國95年4月20日及95年4月21
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如附件影本所示),票內並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然經聲請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其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所明定,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
維權益。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具狀人 蘇瓊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