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與漢口路口,拾獲甲○○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該處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發票人為 陳名科 、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A0000000及C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及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存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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