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經證人 曾宗慶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比較,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又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於行為後亦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則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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