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泉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永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永泉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有試圖自殺之行為,足認其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其自陳無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情狀,堪認其逃亡成本較低,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應予羈押,復於同年7月15日裁定應自同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9月14日裁定應自同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延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殺人未遂犯行業據告訴人 鄭世恩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另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陳犯後因害怕須賠償,故曾試圖自殺,並有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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