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姿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秀姿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秀姿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搭建違章建築,而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後,又予以重建,顯然無視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稽查,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違建嗣已於108年12月18日拆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22698號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