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泉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泉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泉與 鄭世恩 為鄰居,於民國109年2月26日21時25分許,因呂永泉踢自宅鐵門發出噪音,雙方在鄭世恩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外之騎樓發生口角,呂永泉對於以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之水果刀朝鄭世恩頸部、頭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砍,將可能發生鄭世恩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發生鄭世恩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鄭世恩之頸部揮砍,經鄭世恩抵抗,雙方進而發生拉扯,過程中鄭世恩曾以右手握住上開水果刀之刀刃為抵抗,惟呂永泉仍接續持刀揮砍鄭世恩之頸部、頭部、腹部、背部,致鄭世恩受有有頭部、臉部、頸部、背部、腹部、右手等多處撕裂傷口之傷害,而有生命危險。嗣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據報抵達現場,並逮捕呂永泉,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鄭世恩則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
二、案經鄭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呂永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27至33頁;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9至37頁,卷二第125至143頁),核與告訴人鄭世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53至55頁,訴字卷二第14至3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紀錄影本、109年4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338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39、43、45至47、51、53至71、75至79、101頁,偵卷第63、89、103至111頁及證物袋內,訴字卷一第89、91、230至231、235至246頁),另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砍多刀之行為,是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因怪異思想及精神疾病症狀,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由精神科醫師、社工師、心理師進行聯合會談,並由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由社工師進行個別會談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鑑定會談時神智清楚,可切題回應,經解釋後,可理解鑑定原因並說明案發經過,綜合判斷後,被告長期以來之症狀符合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其可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且案發當下並無怪異思想或奇特行為,行為前後其精神狀態無異常,行為時僅因受激動情緒影響而記憶模糊,但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回憶,顯見並非處於解離狀態。案發時,其現實感、判斷力均正常,無怪異思想,但問題解決能力差,行為當下亦可辨識殺人行為違法,因此其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0244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9至5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㈣辯護人另以:警方據報到場時,並不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
,是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又上開法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經查:
⒈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查獲經過,是警方於109年2月26日
21時25分許、21時28分許、21時30分許,陸續接獲3則報案,第1、2位報案人 古珍生吳玉林 均稱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報案內容為聽到有人被殺、發生糾紛、2人互砍等語,第3位未具名、自稱本人之報案人稱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其遭人砍傷需要救護車等語。嗣警方抵達現場,其中1名員警詢問被告「為什麼要殺他」,被告高舉雙手稱「噪音太多」,此為被告第1次坦承犯行;另1名員警發現告訴人躺臥在自家門口,上前詢問告訴人「人怎麼樣?」,告訴人稱「那個畜生殺我」,員警再詢問「人在哪?」,告訴人回稱「隔壁」,員警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旁道路,發現1名男子(即被告)身上布滿血跡,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亦高舉雙手,員警欲逮捕上銬前再次詢問被告「是你殺他的嗎?」,被告坦承後,警方遂當場上銬逮捕被告,被告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扣得水果刀1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5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2429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現場光碟1片、109年6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033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3份、現場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81至83、133至147頁及證物袋內)。
⒉綜觀上情,顯見警方到場前,已因報案內容獲知案發地點有
人遭砍傷,於到場後,亦因告訴人指述被告人在隔壁,及被告滿身血跡等情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自屬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詢問「為什麼要殺他」、「是你殺他的嗎?」之際,有高舉雙手坦承為犯罪人,仍僅屬於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辯護人主張被告得適用自首之規定,尚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憤而持刀
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並因此需進行心理治療及復健療程,至今仍影響其手部施力,臉部遺留傷疤亦持續進行醫美整形療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2至33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然就好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份、澄觀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1份、正祥復健科診所收據20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5、113至115頁,訴字卷一第351至362頁),足認上開傷勢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又翻異前詞,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再度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訴字卷二第142頁),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復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49頁),素行尚佳,犯後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仍停留現場未離去,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犯罪人;兼衡其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其認知功能介於中度智能障礙至邊緣智能水準,注意力不佳、衝動性高,且缺乏適宜之情緒因應技巧,長期以來之症狀亦符合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等人格特質,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0244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9至55頁);末考量其自 陳國中 結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2頁,訴字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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