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泉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永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永泉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有試圖自殺之行為,足認其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其自陳無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情狀,堪認其逃亡成本較低,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應予羈押,復於同年7月15日裁定應自同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9月14日裁定應自同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11月9日裁定應自同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延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自陳犯後因害怕須賠償,故曾試圖自殺,並有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押期間關於精神疾病方面之治療,僅有每月1次與心理師聊天,時間1小時,亦無服藥等語,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鉅,及上述逃亡之虞等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0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