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8樓ROXY專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架上之軍綠色休閒短褲、水路浪遊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5,360元),將之藏入隨身後背包內旋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曹樣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職務報告、高雄捷運公司與一卡通公司交易資料與記名資料及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軍綠色休閒短褲、水路浪遊褲各1件業經發還且賠償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軍綠色休閒短褲既已發還且均已賠償予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