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6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和平東路
2段路口附近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慢車道都是汽車、公車,異議人才會騎到禁行車道(該車道沒有汽車),異議人想知道機車路權何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和平東路2段路口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因慢車道皆是公車、汽車,其才會行駛禁行車道云云。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重型機車,為原舉發機關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731900號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11頁),足堪認定。
㈡、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為有效維持行車安全與秩序,乃依其職權進行各項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之設置規劃,主管機關之所以於本案舉發地點之內側2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線,無非係因該路段道路甚寬、車道眾多,車流量甚大,為有效管理汽車與機車之行駛路線,遂規劃設置內側2車道均為禁行機車車道,以避免汽、機車因體積、速度、行駛特性之不同,造成相互爭道行駛之情形。細究本案舉發所憑之採證照片所示,內側第1、2車道地面上以鮮黃大型字體繪製「禁行機車」標線,清楚顯示該道路內側第1、2車道禁止騎乘機車,第3、4車道則未標示「禁行機車」之標線,異議人卻選擇騎乘本案重型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內側第2車道,是異議人確係違規至明。又舉發照片中雖有公車、汽車行駛於第
3、4車道,惟第4車道(照片右上角處),除緊臨路旁排班之計程車外,尚無汽車或公車行駛,公車行駛之車道後方亦有機車跟隨於後,是第3、4車道之車流,也非完全堵塞至不能行駛之程度,機車尚有行駛之空間,異議人辯以前詞,難以採信。再者,異議人如遇交通壅塞情形,理應於第3、4車道減速慢行,而非自行任意變換行駛於禁行車道,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731900號函中說明二略以:「…查違規地點係同向四線車道,標線劃設清楚明確內側第一及第二車道繪有『禁行機車』,第三及第四車道係供機車行駛,如遇交通壅塞應在規定車道內循序前進,而非改行其他禁行車道…」益明,勾稽以上,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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