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14時50分(下稱系爭違規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安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未依法裝設照後鏡,而以「未裝後視鏡(責改)」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以該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6日,以「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舉發違規事實,依上開處罰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㈡受處分人就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舉發未裝後照鏡等
情,固不爭執,惟該違規事由,係因違規當日系爭機車之照後鏡遭人竊取,且當日即已至機車店將後照鏡修復,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800元,其「備註欄」並註明「並應責令改正」。
三、經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後照鏡係遭人竊取置辯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本件經舉發後,除未依指定到案期日即96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到案證明已經就系爭機車未裝後照鏡之違規事實改正外,復於到案日期前後之同年11月1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交岔口、永安路1159號前,遭員警查獲系爭機車有相同之違規事實,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是異議人陳稱其於本件遭警舉發後已經將後照鏡修復云云,難認屬可信,且其亦未提出其於本件經警查獲前,系爭機車後照鏡確係遭人竊取之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異議理由非屬虛偽;綜上,本件異議人經警多次查獲未裝後照鏡,足徵本件查獲當時,系爭機車應已經未裝後照鏡多時且未修經異議人修復,是異議人所辯,尚難認有理。
四、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系爭機車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