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王靜英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廠牌之自小客車一部及該
車之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養母與養女之關係,嗣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經法院和解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伊前於107年10月
間因腿部受傷行動不便,乃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伊並於同年月22日
自伊所有之光復富田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被
告,並登記在伊名下。伊雖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但經
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並依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受有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而系爭汽車之租賃市場行情至少每日2,500元,
伊願以每日1,500元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按日給付1,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帳戶明細、原告財產查詢清單及納智捷廠牌汽車租賃
網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行車執
照,暨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
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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