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82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82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
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
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
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
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
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
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
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
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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