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顏金棻
被   告  詹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7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
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為170,7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
之10萬元,合計共270,7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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