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翔選任辯護人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志翔與 林柏宏 為朋友關係,因遭林柏宏懷疑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及林柏宏至其工作處所嗆聲等因素,而與林柏宏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5時許,張志翔至高雄市○○區○○路○○○○號「力元保養廠」與友人 林明正李鴻儒 飲用多瓶啤酒至同日19時許,適林柏宏亦前往上址與林明正等人一同飲酒,至同日21時22分許飲酒結束,張志翔欲先騎車離去之際,因張志翔機車停放在保養廠內端處,而林柏宏與林明正在保養廠出入口處談話,因而擋住張志翔騎車離去之路線,張志翔先前之嫌隙而心生不滿遂與 林柏宏發 發生口角,竟萌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接續朝林柏宏之頸部、前胸及左臂等處猛刺多刀,致林柏宏之左鎖骨下(2公分)、左上臂(2公分)、前胸(6公分)、右下胸(2公分)、右背部(2公分)、右背部(2公分)、左背部(4公分)分別受有穿刺傷、雙側氣血胸、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腋偽肱動脈瘤。又張志翔行兇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卻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林柏宏經林明正等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張志翔則於同日21時39騎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楠梓派出所,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不知該殺人案之犯罪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派出所櫃台值班員警自首持刀刺殺林柏宏,而櫃台員警則同時發覺張志翔騎車前來派出所時,因身上已散發酒氣,且有站立不穩之情形,遂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則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並扣得張志翔所有供行兇用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5頁),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犯殺人罪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殺人犯意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林柏宏之頸部、前胸及左臂等處揮刺多刀,致林柏宏之左鎖骨下(2公分)、左上臂(2公分)、前胸(6公分)、右下胸(2公分)、右背部(2公分)、右背部(2公分)、左背部(4公分)穿刺傷、雙側氣血胸、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腋偽肱動脈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林明正、李鴻儒證述及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12-14頁、15-17、偵卷第29-29頁反面、56-57頁反面、71頁反面-72頁、本院卷第73-74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 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5、41、46、48、偵卷第51-52、59-60頁),被告上開自白殺人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二)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即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夙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扣案行兇之水果刀,其刀刃長度5公分,寬度2公分,屬金屬材質且尖銳等情,業經原竊法院勘驗屬實,復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201-205頁),足見該把水果刀刀鋒鋒利,於客觀上具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又被告於案發之際持該水果刀近距離猛刺告訴人前胸、後背身體等重要部位,極可能因深度穿透傷而傷及告訴人重要部位之臟器或動脈血管,進而導致告訴人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再參以被告持刀數次刺向告訴人之過程中,該揭水果刀刃已自刀柄處斷裂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7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復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201、209頁),益見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其已殺意甚堅,應可確認。又告訴人當場受有雙側血氣胸係因傷及肺部之穿刺傷所致,又其所受之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腋下偽動脈瘤均與穿刺傷之深度有關等情,復有義大醫院107年2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32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又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業經醫師判斷認為病情危急,且影響生命安全乙節,則有義大醫院病歷資料中之病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 單可佐 (見告訴人病歷卷第451頁),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已供承:伊當時因想到過往與告訴人間之不快,所以才會要讓告訴人置於死地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被告殺人之事證已甚明確。
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被告上開時、地刺殺告訴人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於同日21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楠梓派出所自首,經員警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8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楠梓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8、45、47頁),故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證甚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酒後騎車至楠梓派出所自首,故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而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行兇後,即騎車前往楠梓派出所自首殺人時,時在楠梓派出所櫃台值班之員警,發現被告當時身上有散發酒氣,即已懷疑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李志勇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證稱:被告因為身上有酒精氣味,也站不穩,他是跟著前面的民眾一起進來派出所,我請他先到後面等一下,我先接洽前面的民眾,他神色有點慌張,他就說他殺了人,我發現他身上衣物沾有血跡,我就請他到旁邊坐一下,之後再做詢問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證稱:我是先聞到他身上有酒氣,就問他有無喝酒,而他也承認有喝酒,我才再問他如何到派出所,他則說是騎乘摩托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證稱:後來調閱派出所前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確實是騎車前來等語(本院卷第7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51228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3頁),足見被告前往楠梓派出所向櫃台值班之員警李志勇自首殺人時,員警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之客觀事證而懷疑被告酒後騎車至派出所,即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坦言酒後駕車之情,已甚明確。故被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難認與已自首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殺告訴人多刀,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未遂部分
被告所為持刀刺殺告訴人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經查,本件案發後,警方於106年7月27日21時26分接獲報案表示有人持刀砍人,嗣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之巡邏警網於同日21時31分到達現場瞭解,犯嫌已逃逸現場,由現場證人指稱係由綽號「斑鳩」之男子行兇犯案,未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涉犯本案殺人未遂案件,而經警於現場蒐證過程中,始接獲值班人員通報被告自行到楠梓派出所投案,又被告曾以手機撥打119供述「他殺人,要到楠梓派出所自首」,嗣消防局人員於106年7月27日21時35分撥打110通報警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12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512280
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可稽(見原審卷73頁-77頁),可見員警到場並進行蒐證時僅知係1名綽號「斑鳩」之人行兇,然社會上常見綽號相同之人,且當時應未有其他資料佐證,尚難知悉犯罪人實際身份,是該時偵查機關雖已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發覺犯罪之人,而被告係於員警蒐證過程中自行至楠梓派出所投案,業如前述,被告應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即自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而願受裁判,故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擋在其出口之處及憶起與告訴人間之過往嫌隙,竟持原置放於機車車廂內之鋒利水果刀,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猛力刺向告訴人之頸部、胸部及左手臂上方,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下(2公分)、左上臂(2公分)、前胸(6公分)、右下胸(2公分)、右背部(2公分)、右背部(2公分)、左背部(4公分)穿刺傷、雙側氣血胸、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腋偽肱動脈瘤,經救治始倖免於死,被告所為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且被告無視政府屢屢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將對於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猶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率然騎車上路,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於其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後不久即自行至警局自首,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其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殺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短褲各1件,雖係被告犯本件殺人所穿著衣物,然非屬違禁物,且為一般尋常衣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殺人罪部分量刑過重,且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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