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怡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怡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1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