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璋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法扶律師)
黃韡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32、52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4、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陳信璋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4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陳信璋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金額、數量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方式,分別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晨禾 (附表編號1、2)、 施佳宏 (附表編號3)、 游東生 (附表編號4、5)及 林運豪 (附表編號6)等人,從中賺取差價。嗣於106年12月31日22時45分許,陳信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廖昱閔 行經屏東市○○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巡邏時攔下盤查,廖昱閔為躲避警方查緝,乃將重約2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察官另案處理)丟棄草叢,警方旋附帶搜索該車,在副駕駛座門側查獲廖昱閔所有K盤、鐵刮片各1只(另案處理),另於陳信璋駕駛座門側查獲3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83公克、1.97公克及1.86公克),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並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1支、及供販賣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陳信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晨禾、施佳宏、游東生及林運豪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屬實,復扣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8、1.97、1.86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各3份、檢驗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2至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分局偵查隊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
7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手機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許字第8號鑑定許可書影本、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許字第9號鑑定許可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各
2份及光碟1份、等在卷可參,及扣有被告所有供販毒使用之上述手機2支足資佐證,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陳信璋才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號之毒品交易,並收受價金,其等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陳信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信璋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信璋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信璋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信璋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4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五年以內再故意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警方提供上述手機通聯紀錄後,被告自行向警方供出其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警訊筆錄及手機通聯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字534號卷第42至47頁背面、原審訴卷第148至15
2頁),另本院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詢有關本案查獲之過程,經函復稱:「1.犯罪嫌疑人陳信璋於106年12月31日為本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時,始坦言販賣第2級毒品他命案,惟當時陳信璋並無提供所販賣之藥腳身分。2.案經107年1月1日由屏東地方檢察署(厚股)向屏東地方法院聲押獲准後,本分局偵查隊人員經檢察官指揮偵辨,於107年1月16日借提詢問陳信璋後,始供述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晨禾、施佳宏、游東生等3人,並自白編號1至5之犯情,次經通知前揭證人到案,亦證實陳信璋所言編號1至5犯情不諱。」,有該分局107年9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126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足認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經由被告主動之供述警方始為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信璋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林俊廷 (見警卷第警一卷第13頁、偵534號卷第17頁、43、44頁);嗣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扣案哪些毒品是廖昱閔賣給你的?)編號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編號2、3(即上述目錄表編號2、3所示1.97公克、1.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林俊廷賣給我的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並有該目錄表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6頁),依被告上開供述,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來源係購自上手林俊廷,應可確定。另被告陳信璋雖於另案107年4月25日警訊時供稱:106年11月18日17時56分,在 范中春 租住處以5千元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23日22時,於范中春租屋處以1萬元購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范中春於另案警訊中亦供承上述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無誤(見警二卷第2至4頁),是被告於上述2次向范中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向范中春購買上述毒品之時間距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已有1個月左右,依被告上述2次向范中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僅相隔5日(即18日至23日)即用完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另購買之1台甲基安非他命,當不可能使用1個月之久,基此,被告向范中春購買上述2次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經被告用完無剩,足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范中春購得甚明,至被告販賣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時間係106年11月7日,係在被告向范中春購買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前,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係向范中春所購買之上述毒品甚明。另本院就被告陳信璋是否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俊廷、范中春、 楊富祥 等人向警方函詢,經函復稱:「㈠被告陳信璋於107年4月25日在警詢筆錄中供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范中春(下稱 范嫌 )之男子所購得,並指稱范嫌係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二電信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㈡本組因偵辦案件時,得知范嫌(男、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因毒品案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故於107年5月21日提訊范嫌調查,范嫌於警詢筆錄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 陳某 ,本組業於107年5月24日以屏警刑偵竊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㈢另林俊廷及楊富祥部分,陳某並無於警詢筆錄時供稱係其毒品上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8612000號函及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偵查)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亦說明另案警訊時被告係供出其毒品之上手為范中春,並因而查獲其上手范中春等情,然與本案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係來自林俊廷,兩者並不相同,如上所述,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1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152400號函復本院稱:「一、犯罪嫌疑人陳信璋指證林俊廷販毒情事,職經調查結果,並未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可證林俊廷涉嫌販毒,遂無法因而查緝毒品上手係林俊廷。二、另職僅於107年1月16日借提 陳信彰 一次,於警詢時陳信璋並未提及「范中春」、「楊富祥」等人,遂無法得知前述2人是否有涉嫌販毒情事,進而查獲。
」等語,亦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亦足證本案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林俊廷1人,且迄未查獲林俊廷有販賣毒品之事證,綜上,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身多次施用毒品而有施用毒品習慣,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渠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是其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述之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如上所述,原判決亦未予認定,亦有未合。㈢扣案上述2支手機,均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其中0000000000(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供其販毒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所用,另0000000000號(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供販賣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
534號卷第42頁),並有被告以上述2支手機販賣毒品之聯絡畫面在卷足憑(見見偵534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訴卷第
149至152頁),原判決認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0000000000號(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信璋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陳信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6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數額(第6次並未收得款項);並衡酌被告陳信璋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陳信璋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五、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83公克、1.97公克、1.8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各3份(參警卷第49-51頁、59-61頁、第90-9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供販賣之用等語(參同警卷第5頁),揆諸被告坦認販賣毒品犯行,足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係前次販毒所遺留,自應在被告最後
1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犯罪時間:106年12月30日下午6時40分)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只,分別係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查:扣案之0000000000(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供其販毒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所用,另0000000000號(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供販賣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使用,如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陳信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取得價金之事實,業據其自陳在卷,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陳信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信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金額(元)│交通工具│主文│├──┼───┼─────┼───────┼─────┼──┼────┼────┼──────┤│1│胡晨禾│106年12月│陳信璋戶籍地│臉書│1包│500│胡晨禾騎│陳信璋販賣第││││22日5時│屏東縣○○鄉○││0.45││機車過來│二級毒品,累│││││○村○○路OOO││公克│││犯,處有期徒│││││巷OO號│││││刑參年參月。││││││││││扣案00000000││││││││││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胡晨禾│106年12月│胡晨禾戶籍地│同上│1包│500│被告開灰│陳信璋販賣第││││25日17時│屏東縣○○鄉○││0.45││色ALTIS│二級毒品,累│││││○村○○路OOO││公克││自小客車│犯,處有期徒│││││號││││前往│刑參年參月。││││││││││扣案00000000││││││││││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施佳宏│106年12月│施佳宏住處│0000000000│1包│500│同上│陳信璋販賣第││││28日23時25│屏東縣○○鄉○│與陳信璋│0.45│││二級毒品,累││││分│○村○○路OO號│0000000000│公克│││犯,處有期徒││││││聯絡││││刑參年參月。││││││││││扣案00000000││││││││││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時││││││││││,追徵其價額││││││││││。│├──┼───┼─────┼───────┼─────┼──┼────┼────┼──────┤│4│游東生│106年12月│屏東市一品旅社│0000000000│1包│500│同上│陳信璋販賣第││││29日16時40│外面│與陳信璋│0.45│││二級毒品,累││││分││0000000000│公克│││犯,處有期徒││││││聯絡││││刑參年參月。││││││││││扣案00000000││││││││││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游東生│106年12月│同上│同上│1包│500│同上│陳信璋販賣第││││30日18時40│││0.45│││二級毒品,累││││分│││公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總毛 重四點七││││││││││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O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運豪│106年11月│屏東縣○○鄉○│以臉書與陳│1包│(1000)│林運豪前│陳信璋販賣第││││7日│○村○○路OOO│信璋連絡│0.84│未付款│往陳信璋│二級毒品,累│││││號( 萬丹國 中旁││公克││處取貨│犯,處有期徒│││││的洗車場)│││││刑參年玖月。││││││││││扣案00000000││││││││││O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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