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CHUNGKENGHUEI(中文名: 曾慶輝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CHUNGKENGHUEI(中文姓名:曾慶輝,下稱曾慶輝)明知大麻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及「 帥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底,由「李」居間聯繫,約定由曾慶輝入境我國,「帥哥」自境外寄送大麻予曾慶輝收受,曾慶輝再依「帥哥」指示將大麻送往指定地點,曾慶輝每次可取得馬來幣800元作為報酬。三人謀議既定,「帥哥」遂先匯款馬來幣700元予曾慶輝作為下述㈠、㈡犯行使用(均未扣案),曾慶輝即於107年6月9日從馬來西亞搭乘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慶輝於107年6月11日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龍翔商務大飯店」,使用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帥哥」聯繫,「帥哥」即自加拿大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重量不詳、摻有大麻之煙草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A)至上址飯店,由不知情之飯店人員於同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該飯店名義簽受後轉交曾慶輝,曾慶輝再依「帥哥」指示將上開包裹送往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銀河MINI旅店」601號房內置放,「帥哥」並事後匯款馬來幣800元予曾慶輝作為報酬(未扣案)。
㈡曾慶輝另於107年6月17日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中央大飯店」,使用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帥哥」聯繫後,「帥哥」即自加拿大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摻有大麻之煙草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A)至上址飯店。嗣因高雄關人員查覺有異,經員警於同年6月20日,喬裝郵務人員,在中央大飯店內,於曾慶輝以自己名義簽收上開包裹之際,當場逮捕曾慶輝,並扣得前揭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摻有大麻之煙草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1147.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46.42公克)。曾慶輝則於上開㈠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㈠、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三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慶輝分別於上述時、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曾慶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5、9至10、36至38、49、50、63、70、71頁、原審卷第10、36至43、52至54、57、5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53頁背面),並有被告曾慶輝護照、入出境資料、高雄關107年6月19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7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現場照片、郵件查詢資料、訂房查詢資料、郵件簽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13-28、51-53、56、60、66-67、72、82-90頁),及前揭供運毒聯絡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摻有大麻之煙草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1147.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46.42公克)扣案為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曾慶輝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曾慶輝收受包裹時間102年6月12日,應為「107年6月12日」之誤,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9、53背面),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慶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屬既遂;而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土,其犯罪亦屬完成。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曾慶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及「帥哥
」之成年男子,由「李」居間聯繫,「帥哥」自境外以郵寄之方式將大麻寄送至我國境內飯店,再由被告曾慶輝收受,前後二次犯行,均已將大麻起運輸入我國領土,已如前述;核被告曾慶輝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慶輝前揭犯行,各與綽號「李」、「帥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飯店人員寄送、收受上開包裹,藉以實施犯罪,則為間接正犯。又如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被告曾慶輝各係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間,行為互殊,時地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被告曾慶輝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後,偵查機關始查悉上開犯行等情,有卷附被告曾慶輝警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7年8月30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1日函可查(見偵卷第3頁背面、原審卷第33-34頁),是被告曾慶輝此部分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慶輝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曾慶輝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共犯為「李」、「帥哥」等
情,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偵查機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7年8月30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1日函可查(見原審卷第33-34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曾慶輝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慶輝明知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李」、「帥哥」等人,共同運輸摻有大麻之煙草進入我國境內,僅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驗前淨重即高達合計1147.03公克,數量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曾慶輝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罪後態度非劣;斟以被告曾慶輝犯罪分工之角色、取得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居於本案之主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期徒刑柒年。並說明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摻有大麻之煙草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1147.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46.42公克),係被告曾慶輝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另前開大麻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大麻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曾慶輝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被告曾慶輝坦承係其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運輸毒品犯行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曾慶輝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運毒所得,業據被告曾慶輝自承事實欄一㈠部分,除事先取得費用馬來幣350元,事後並取得報酬馬來幣800元,合計馬來幣1,
15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僅事先取得費用馬來幣350元,事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均屬被告曾慶輝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曾慶輝所犯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如中央大飯店旅客登記單、網路訂房資料、
包裹收件人資料、VINO廠牌行動電話、郵件帳號密碼資料、空紙箱、郵件簽收清單、衣物等物),固據被告曾慶輝陳稱部分物品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或僅具有證據之性質,或無證據足認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性,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另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號│││├─┼──────┼──────────────────┤│1│如事實欄一㈠│CHUNGKENGHUEI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如事實欄一㈡│CHUNGKENGHUEI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載│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摻有大麻之煙草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壹仟壹佰肆拾陸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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