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3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356號異議人 江睿青 即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 李惠雪 與相對人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者,限於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若非該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而提起異議者,此部分之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356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為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永煦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江睿青即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名義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並非相對人,僅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該聲明異議狀亦未蓋有相對人永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以相對人之名義具狀提出異議,該通知於同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然其逾期仍未補正,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非支付命令所列之相對人,自不得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