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非訟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 劉張時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月華 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林月華於100年
1月3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880,000元、4,370,000元、34,000,000元,約定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同日亦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0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日101年1月31日還清本金,另於100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0元,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林月華亦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致公司)向聲請人申請商務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詎林月華及華致公司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81,236,0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林月華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林月華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