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
王文君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北房四十五號住處圍牆旁之門口倒車至省道台一線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禮讓車道車先行,即貿然倒車出來,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見被告所駕汽車時已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倒地,被告肇事後猶未停車,復繼續倒車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肩胛股骨折、左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兩側多處肋骨斷裂合併氣腫、血胸、連枷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計受有如下之損失:⑴醫藥費用部分: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因強制責任險,已因逾越期間而失效,
原告並未曾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人之理賠,故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人自無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復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給付請求權之間,除有代位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原告於光田大甲分院費用為三十萬元三千八百九十元、一品堂中醫診所費用四百元、苑裡李綜合醫院費用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共計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金額,自無疑義。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係任職於台中縣大甲鎮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廠務主任一職,原告從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住院及休養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共五月又二十日,該項期間,原告僅共能請領五萬五千零八十九元,較之原告正常工作之薪資,減少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就此減少勞動部分之損失,請求賠償。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住院期間需臥床無法自由行動,另行購置衛生及日常用品,共計支出九百十九元。
⑷看護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時,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能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判例明文可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上多處骨折而無法自理生活,休養期間均有賴親屬之照顧,被害人原需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然因由親屬看護,與親屬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暫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則自原告受傷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七十三日,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退步言,亦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合計請求五個月基本工資計七萬九千二百元,此項請求,自屬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行為致身體多處有程度不一之骨折及外傷,且因
此臥床數月無法動彈,生活起居均賴家人協助,所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身體上之苦痛實難以言喻,是就此部分,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總計受有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道路交通處理記錄登記簿、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件及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八紙、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證明書二紙、薪資明細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係原告撞被告之車,而非被告撞原告,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原告所提出單據不實在,被告無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卷宗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查被告甲○○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圍牆旁之門口倒車至省道台一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禮讓車道車先行,即貿然倒車出來,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倒地,被告肇事後猶未停車,復繼續倒車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肩胛股骨折、左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兩側多處肋骨斷裂合併氣腫、血胸、連枷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總計受有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撞被告之車,而非被告撞原告,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原告所提出單據不實在,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圍牆旁之門口倒車至省道台一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禮讓車道車先行,即貿然倒車出來,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倒地,被告肇事後猶未停車,復繼續倒車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肩胛股骨折、左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兩側多處肋骨斷裂合併氣腫、血胸、連枷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本應注意是項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車道車先行,即貿然倒車而致肇事,並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入院診治,計支出醫藥費用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苑裡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及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八紙(均為影本)、照片五張為證,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空言否認,為無足取。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據被告自認在卷,是本件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藥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中縣大甲鎮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主任一職,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受傷住院,休養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五月又二十日,於該期間內原告僅共領得五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之津貼補助,較之同期間原告如正常工作之薪資,共計減少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證明書二紙、薪資明細表二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均為影本)為證,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肩胛股骨折、左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兩側多處肋骨斷裂合併氣腫、血胸、連枷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五張在卷可憑,是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觀之,其請求自車禍發生受傷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住院期間另行購置衛生用品及日常用品,共計支出九百十九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為證,依該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品名分別為醫療用品及保健用品,且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所開立,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惟依該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金額加計僅為九百十三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九百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受傷住院後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七十三日之期間,因身上多處骨折而無法自理生活,有賴於親屬之照顧,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妻 徐圓妹 到庭證述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雇請專業看護之行情並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又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院後仍於床上躺了一個多月完全不能起來,至第三個月雖可起來,但仍需坐輪椅,且其雙手仍不能抬起,需專人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需要隨身看護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九十日之期間為適當,逾此期間,應認原告已無隨身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十三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身體多處有程度不一之骨折及外傷,且因此臥床數月無法動彈,生活起居均賴家人協助,所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身體上之苦痛實難以言喻,爰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肩胛股骨折、左側肱股近端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兩側多處肋骨斷裂合併氣腫、血胸、連枷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原告尚因此傷害住院二十一天,是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非輕微,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之年齡、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進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原告所提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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