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原告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 (下稱曾麗卿等4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對曾麗卿等4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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