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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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CATTUONG(越南籍,中文名武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CATTUONG與告訴人 阮氏紅 日前為同居情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因金錢及感情因素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下眼瞼瘀傷浮腫、臉頰及鼻樑刮抓傷、頭部右側頂部浮腫外傷、雙側前臂刮抓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擲往牆壁,致該手機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等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2年4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復亦具狀撤回告訴,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一第47-48、61-67頁;簡字卷二第27-43頁;訴字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陳盈呈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