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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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福情 相對人新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4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9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77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