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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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樂選任辯護人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羽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何宣穎 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
度偵字第2704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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