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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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昊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在民國111年6月30日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之一身專屬性、所犯之罪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