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上訴人 唐台寧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被上訴人 唐康寧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其上被上訴人之簽章為真正;系爭和解書及重製同意書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不能證明其上被上訴人之簽章為真正,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有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林維珍 ,並無必要。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唐賢翔 出具之授權書,原判決亦已敘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二、二十五頁),自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