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0二號、第二0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耀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耀康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及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經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二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陳耀康曾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