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邱志榮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榮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0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9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苑裡鎮苑東里住處。迨於同(13)日凌晨1時50分許,行○○○鎮○○路○段與新興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志榮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邱志榮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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