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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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附表三編號2至13部分),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enYu-Wen」簽名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enYu-Wen」簽名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擔任頂鑫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下稱頂鑫公司)秘書期間,利用負責掌管公司人事資料之便,於92年1月初某日94年間,取得頂鑫公司已離職員工甲○○之身分證影本後,隨即在頂鑫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慶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甲○○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用以表示申請書內容係甲○○所為。俟填載完成後,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寄交前開金融機構行使,以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或就甲○○已申請之信用卡申請補發新卡刷卡消費。使該等核卡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辦,進而分別核發現金卡及信用卡,並同意代為墊付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而乙○○於94年3月底收到遠東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即於卡片背面偽造甲○○英文姓名「ChenYu-Wen」之簽名署押1枚(因其於92年1月間冒用甲○○名義偽造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商銀行使而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枚,在該卡背後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復其持該信用卡於95年6月
30日以前,及95年7月1日以後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名刷卡消費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又其於95年6月30日以前冒用甲○○名義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以外之信用卡、現金卡,在該等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各1枚,及冒名持卡消費、預借現金、辦理小額貸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上開案件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7月1日以後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時間,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購買服務或商品,持上開信用卡結帳,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信用卡持卡人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如數提供服務及交付商品,並在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ChenYu-Wen」(甲○○英文姓名)簽名署押各1枚後,再將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甲○○、台灣鐵路局臺北站、燦坤3C信義店、新學友書局敦煌店、凱麗乾洗敦南店、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Wellcome通化陽店、中興百貨公司復興店、宏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藝影音通化店及遠東銀行。嗣因甲○○於96年4月19日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疑之現金卡帳單催繳通知,發覺有異,通知各金融機構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234至235頁),並據證人即遠東銀行信用卡部專員 盧建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1至163頁),並有被告書立給遠東銀行之切結書、本票各1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5紙、遠東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64頁、第165頁、第169至173頁、第185至187頁)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上開任信性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
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付款且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ChenYu-Wen」簽名署押各1枚後持以行使交付店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㈢而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內持卡盜刷消費,顯
非於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各別(詐取不同特約商店內之商品或服務),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本件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2罪,㈣爰審酌被告之因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各次犯行所獲利益
及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
轉收單銀行,該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偽造之「ChenYu-Wen」簽名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被告於消費後已滅失,故該等簽帳單不予沒收。
㈥至起訴書另以被告持中國信託商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號現金卡,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該等現金卡,冒用 陳文玉 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至金融機構架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前,預借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藉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用乙節,無非係以中國信託商銀現金卡對帳單及冒用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卡對帳單所示,於95年7月1日以後均為現金還款及轉帳還款紀錄,而無任何借款紀錄(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而通信貸款部分則係被告於93年6月初冒用甲○○名義,偽造中國信託商銀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中國信託商銀詐貸30萬元得手,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應係被告每月應分期攤還之款項,此見中國信託商銀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冒用明細表即明(見偵查卷第24至32頁),是此部分起訴內容顯有誤會,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已經蒞庭檢察官於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故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所為之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犯行,核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47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盜用中國信託商銀犯行,係同時於同一空間所犯,除侵害被害人甲○○、德泰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並同時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銀行之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另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亦據蒞庭檢察官於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此部分起訴,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亦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5條、第50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