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6條均有明文。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隊分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經受處分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民國98年4月28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000-0000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原登記自己名下機車(即違規車輛),已於民國91年9月12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該車輛當時已售予 許月如 ,不在受處分人之持有下,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登記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確有停放於附表所列地點,為警舉發違規停車之事實,此為其所不否認,惟稱該車輛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
(二)受處分人 陳明 原所有車輛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由案外人 陳世民 出售與他人(許月如),並已完成拒不過戶登記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料為由,依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然目前坊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並約定由買受人自行辦理過戶之交易模式,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方式。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且該車於90年9月售予許月如,並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2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5097700號函及辦理車輛拒不過戶登報影本共2紙附卷可證。故受處分人稱該車已經出售與他人,該他人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才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為可採,是受處分人並非前揭行為時該車輛之駕駛人,至為明確。
(三)又依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固有歸責於受處分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該拒不過戶相對人為 陳月如 ,則不該以受處分人未能依該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及資料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應依註銷車牌之相關規定另行處理。然查,本件既為逕行舉發,依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車輛既早於本件違規行為之6年前即已出售並交付他人,且受處分人已於91年9月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俱如前述,是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單位既知該車已辦妥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當知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不僅因此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且舉發單位亦不得以其為舉發通知對象,故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非前揭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之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表:
┌─┬────┬──────┬─────┬──────┐│編│案號│裁決書案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時、地││號│││案號││├─┼────┼──────┼─────┼──────┤│一│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299058│97年7月17日│││聲字第│裁││11時48分臺北│││1938號│22-1AD299058││市○○○路四││││號││段│├─┼────┼──────┼─────┼──────┤│二│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660075│98年3月18日│││聲字第│裁││15時40分臺北│││1939號│22-1AD660075││市○○○路四││││號││段│├─┼────┼──────┼─────┼──────┤│三│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622342│98年2月23日│││聲字第│裁││9時40分臺北│││1940號│22-1AD622342││市○○○路四││││號││段│├─┼────┼──────┼─────┼──────┤│四│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551461│98年1月5日9│││聲字第│裁││時41分臺北市│││1941號│22-1AD551461││羅斯福路四段││││號│││├─┼────┼──────┼─────┼──────┤│五│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453962│97年11月4日│││聲字第│裁││10時23分臺北│││1942號│22-1AD453962││市○○○路四││││號││段│├─┼────┼──────┼─────┼──────┤│六│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446499│97年10月30日│││聲字第│裁││10時31分臺北│││1943號│22-1AD446499││市○○○路四││││號││段│├─┼────┼──────┼─────┼──────┤│七│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424402│97年10月17日│││聲字第│裁││12時15分臺北│││1944號│22-1AD424402││市○○○路四││││號││段│├─┼────┼──────┼─────┼──────┤│八│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377070│97年9月4日9│││聲字第│裁││時37分臺北市│││1945號│22-1AD377070││羅斯福路四段││││號│││├─┼────┼──────┼─────┼──────┤│九│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372709│97年9月3日9│││聲字第│裁││時32分臺北市│││1946號│22-1AD372709││羅斯福路四段││││號│││├─┼────┼──────┼─────┼──────┤│十│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342216│97年8月14日│││聲字第│裁││10時31分臺北│││1947號│22-1AD342216││市○○○路四││││號││段│├─┼────┼──────┼─────┼──────┤│十│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321389│97年8月4日14││一│聲字第│裁││時52分臺北市│││1948號│22-1AD321389││羅斯福路四段││││號│││├─┼────┼──────┼─────┼──────┤│十│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1AD309109│97年7月24日9││二│聲字第│裁││時36分臺北市│││1949號│22-1AD309109││羅斯福路四段││││號│││├─┼────┼──────┼─────┼──────┤│十│98年度交│北市裁罰字第│AA0000000│97年7月23日8││三│聲字第│裁││時4分臺北市│││1950號│22-AA0000000││羅斯福路四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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