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所簽立美商紐約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契約(保單號碼為LTPE00416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地位,依保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觀諸上開美商紐約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契約契約第22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上開保險契約保單附約條款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起訴時所陳報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鄉○○路○○○號5樓之10,有起訴狀1份之記載可按,且由前述保險契約約定既已明示合意管轄之法院,亦堪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由已明文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