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浚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浚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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