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調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303號

聲請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佑 任間聲請確認犯罪所得應發還人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837號及107年度執沒他字第3號等案件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為此聲請調解。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可知,得聲請發還沒收之扣押物者應以犯罪被害人為限,而犯罪被害人之認定並非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確認,須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以訴訟形式為之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故依首揭規定,可認為不能調解,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參以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即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是聲請人若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為犯罪被害人及因此受損害之具體數額,自得於規定期間內本此請求發還,無庸再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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