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瞿仁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瞿仁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瞿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搬運贓物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因不明原因,將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使機車擋風板、下擋風板、右煞車拉桿、右後置腳架、右後視鏡、右前方向燈組、前燈外蓋、右下側蓋、右側蓋、右飾蓋、內箱上蓋、內箱、腳踏板、橡膠塞等物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所犯贓物案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